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者。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同時修正同法第五條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 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 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現行身心障礙者身分為取得證明與手冊者並存,爰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