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 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均將「 入出國主管機關」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嗣後又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而取得外籍配偶身分者,應無須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即可 在臺工作,爰增訂其亦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