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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就業服務督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研究所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滿三
    年以上,其中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至少滿一年。
二、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專以上學歷,或第三款之資格且修畢規定之
    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三年,或從事相
    關工作滿五年者。
三、具備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修畢規定之推廣教育專業學程,且從
    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六年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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