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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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
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
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與第十一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申請獎勵資格修正,及修正條文第五條新增評比項目規定,
    刪列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依評比標準值排序之規定,且各獲獎單位依其組織型態
    、不同面向做法及執行成效,各有值得表彰之處,尚無優勝序位分別,將以單一
    獎項表揚,爰刪列不同獎項之規定。
三、另有關獎勵名額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合計四十八
    名,經檢討獎勵實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評比組別規定,修正第一項由主管機
    關每年公告,經評審小組視各評比組別申請狀況調整分配或從缺。
四、參考勞動部歷年辦理表揚,對獲獎單位除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發予獎牌外,並依現
    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援例發給優等獎獎金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一等獎獎金
    五萬元、二等獎獎金二萬元及優良事蹟獎獎金二萬元。為鼓勵參與,整併現行第
    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第二項,主管機關對獲獎單位除發給獎牌外,得以發給獎金
    、補助參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交流活動以推廣分享績優單位做法,或就整
    體政策配合推動,規劃其他具實質激勵效益之獎勵方式,例如列入相關業務補助
    或委辦案評選之加分項目等,以提高獎勵誘因。為保留預算彈性,獎金數額不予
    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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