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 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取消楷模獎之規定,並為獎勵持續精進作為,規定獲獎者 再申請獎勵,應提出較前次精進之作法及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