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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應在下列場所從事演藝工作: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及觀光遊憩區。
四、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專案審查適合演出之場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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