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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
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
制員額內派充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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