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
,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
    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
    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
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 100  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 99 年度增加三成,對
    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
    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