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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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
    ,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
    嬰假之規定。但為顧及雇主人力之調派,僅適用於三十人以上事業規模之事業單
    位。
二、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
    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
    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三年繳
    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
    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本法制定當時,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範圍限縮於三十人以上之企業,
    有其考量因素,惟卻對受僱於未達三十人規模企業之受僱者形成差別待遇,使得
    服務於中小企業之受僱者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
    於未來就業保險法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後尤然,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人
    數門檻限制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修正為「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
二、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
    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
    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
三、依原條文規定,受僱者收養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
    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受僱者,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
    利,此舉與打造友善收養環境之趨勢相違背。
四、爰新增第三項,明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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