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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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明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
    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
    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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