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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有請求生理假、產假、流產假、陪產假、育嬰假、哺乳假、減
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或家庭照顧假等,而有不利待遇。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為於本法第三十八條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申請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
職停薪期滿復職之罰則,故配合調整分列本條文之項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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