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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
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為促進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再進入就業市場,故為
本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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