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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參考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六一一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違
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時之賠償責任。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增列雇主拒絕受僱者依規定提出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假、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
    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條文未規定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導致規定成效有限。
    據勞委會出版 94 年婦女勞動統計顯示:將近 5  %事業單位沒有提供產假;員
    工規模 30 人以上事業單位有 45.80 %未提供「育嬰留職停薪假」;93 年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者約 24.4 %未復職。爰增訂雇主拒絕受僱者上述請求者,亦應負
    賠償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