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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參考我國民法第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及德國民法第六一一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
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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