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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2-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
    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
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
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