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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2-3 條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
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
關申訴。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
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
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
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
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
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
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
,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
、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
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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