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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明定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其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
二、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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