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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
處分,具有相當專業性,故特此規定。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配合法案名稱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