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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為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益,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
之處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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