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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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