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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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地方政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固定之經費,舉辦各類職業訓練,培養受僱者
    之職業技能,以開發人力資源。
二、顧老育幼等照顧工作應為家庭、社會之共同責任,但多數受僱者卻常因為托兒、
    托老問題而無法參與各類職業訓練,故明定政府部門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時
    應提供相關托兒、托老服務,以保障其權益。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配合法案名稱進行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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