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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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確保求職者或受僱者享有平等受僱之機會,明定雇主於招募及僱用時,不得因
    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惟慮及工作性質,例如男演員或男性模特兒,爰為除外規定
    。
二、但書未就『法律另有規定』者給予保留規定,因此現行法律中因性別而有差別待
    遇者,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勞基法第四十九等,於本草案提出時,應
    配合修正,與本法立法同時完成。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益,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亦於日前在立法院通過修
    法協商,增列性傾向歧視之禁止。而本法是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益的主要法規,
    爰增列多元性傾向者就業反歧視條款。
二、目前歐盟、澳洲、南非、美國等國都已有法律、判例保障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
    ,顯見將多元性傾向者之工作權保障入法,是國際人權推動的趨勢。
三、本條文所稱「性別」,除了指性別的生理特徵外,亦應包含對性別的刻板印象,
    如生理特徵為男性者之於豪邁;生理特徵為女性者之於溫柔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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