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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
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
期間內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一、查現行陪產假之目的在使受僱者於配偶分娩時,能陪伴在側。實務上預產期前後
    常有配偶因產前陣痛或預期將分娩,受僱者需請假因應之情事,然事後經診斷係
    為假性陣痛致無分娩事實,衍生需更改假別疑義;另依婦產科醫學會表示婦女分
    娩後之身心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照顧,爰放寬受僱者得請陪產假之區間,允許勞
    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日前後十五日內自行擇三天請假,勞工俾得視配偶狀況彈性運
    用。
二、又原第一項規定所訂請假區間係依民法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如遇例假、紀念節日
    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茲因得請假期間已予放寬,該三日
    陪產假應可於該十五日內請畢,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配合本法陪產假規定項次及請假日數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將陪產假更名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五日增為七日
    。
二、受僱者因陪產之請假,仍於原陪產假所定請假期間為之。至受僱者陪伴配偶產檢
    之請假,於配偶妊娠期間為之。
三、受僱者陪伴配偶產檢或生產者,可在總數七日之額度內,自行決定陪產檢或陪產
    之請假日數,例如:受僱者為陪伴配偶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已請三日之陪產檢
    及陪產假,則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陪產需要,可請
    剩餘之四日陪產檢及陪產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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