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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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
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
    定駁回;或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
    審議為無理由。
三、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於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