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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就審議案件之答辯得更完備,參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將答辯期限修正為二十
    日。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審議決定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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