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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
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所提計畫獲得勞動部補助後,應確實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定明
    如地方主管機關有變更核定實施計畫之必要時,其應遵循之變更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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