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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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
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主管機關未依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改善之必要時,得命其改善,如
    地方主管機關未予改善或無從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已補助者,並限期命其返還。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所提計畫之扶助項目數
    量,查有不實請領或溢領之情況,為第一款所列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情形不
    符原核定之計畫之內容,且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先行申請變更者,為第二款所列
    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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