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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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5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
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
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
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
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
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雇主命其迴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並考量國內部分事業單位之組織容有家族治
    理之型態,爰將家長、家屬納入應自行迴避之範圍,以確保該等事件之處理等程
    序公正、客觀。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如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雇主申請迴避之規定。另,自然
    人雇主倘有前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申訴人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
    結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四、第三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雇主就該申請事件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
    查或決議工作,以確保處理程序之公正性。但有急迫情形時,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
五、第四項,定明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應自
    行迴避情形而不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由雇主命其迴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