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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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6 條
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
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對性騷擾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定明申訴
    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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