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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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9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並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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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後段有關申訴人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雇主亦對申訴人為適
    當懲戒或處理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三、另,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定明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雇主應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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