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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
    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於序文定明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
    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亦應採取第六條所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為有效處理該等性騷擾事件,定明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例如: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協助保留相關證據及督請被申訴人
    配合調查等,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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