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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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契約法 (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制定)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3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前解約:
一、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時。
二、勞動者或其家族之生命、名譽、品行,因勞動契約有受損害之虞時。
三、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勞動者或其家族有重大之侮辱,或企圖使其為不
    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對於勞動者犯有應受拘役以上之刑時。
四、契約所定之勞動,對於勞動者之健康有不能預見之危險時。
五、雇方、雇方代理人或同夥勞動者有惡疾或惡性傳染病,勞動者須與之
    共同工作或同住時。
六、雇方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時。
七、雇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雇方
    之行為有根本之變化時。
雇方有前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各款情形之一時,勞動者自知其情
形後七日內未解約者,不得行使其權利。有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時,如雇
方將代理人或有惡疾惡性傳染病之代理人或勞動者解僱時,亦不得行使其
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