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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眷屬
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
保之眷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配合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相關款次之調整,酌修所引款次。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日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該法第九條所定眷屬定義移
列為第二條,爰第三項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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