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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13 條
職業介紹機關,除省職業介紹機關外,應備僱傭雙方請求人冊簿,以備公
眾閱覽。
前項冊簿之記載,應依職業分類,以便檢閱。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所設職業介紹機關,為統計之
必要,得令職業介紹機關提出第一項所定冊簿之正本或副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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