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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19 條
縣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縣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及由各鄉、鎮、區職業介紹機關
    轉達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勞動需要及供給之調劑。
三、監督及指揮管轄區域內之職業介紹機關。
四、勞動需要及供給狀況之調查。
五、關於勞動供給不足或過剩預防及救濟方案之作成。
六、縣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省職業介紹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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