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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4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呈准許可而為營業,或依第四十條所定受
    停止營業或撤銷營業之處分時,於停止營業中或撤銷許可後仍營業者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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