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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其所在地之職業介紹機關申請介
紹職業:
一、具有職業之知識或技能者。
二、具有相當之體力及經驗,堪任勞動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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