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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前條所稱服務績效優良或績效卓著係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對遭逢職業災害、重大疾病或急難之勞工及其家屬適時提供服務與關
    懷者。
二、參與事業單位或勞工行政機關及其附屬單位各類教育進修、公益活動
    ,提供人力支援,熱心奉獻,對促進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增加
    勞工就業機會、提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有助益者。
三、為勞工育樂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等提供定時
    定點行政支援與諮詢服務,負責盡職者。
四、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考核,服務績效優良者。
五、其他具有勞工事務服務優良事蹟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公布施行,各區就業服務中
心更名為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爰修正第三款,以涵納本款規定之相關就業服務機
構名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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