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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及志願
服務團隊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
(附表一、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條公告申請期間內報由本部遴
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之。
前項獲選拔為績優勞工志工及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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