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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
、法人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訓練單位或參訓學員予以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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