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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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原條文中有關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依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勞職
    訓字第○九八○五○三○九九號令釋,係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二、修正本條文,因就業保險法及本辦法之立法目的均在促進就業,故兩個法令所定
    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明定為同性質津貼,並規定民眾於參加訓練時,同時合於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時,以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
    優先給付,本辦法之津貼處於補充地位。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前條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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