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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28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津貼發給經查有不實領取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實務均以撤銷方式處理,並
    明定不實領取經撤銷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津貼之追繳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第二項後段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
    取本辦法之津貼,語意不明,似有一但經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有終生不得再領取
    津貼之情,爰予以刪除。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不符合請
    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作成
    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以明確領取津貼者溢領時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因不實領取津貼致撤
    銷補助者,其不得申領本辦法津貼之二年期間自撤銷之日起算,以臻明確。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刪除,調整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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