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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戶及
家庭暴力被害人等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就業之對象,第二十九條亦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
,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酌予補助其應徵工
作所需旅費,爰配合修正第二款,將原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並
增列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求職交通補助金之發放對象。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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