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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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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一)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應向雇主收取,其費用由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與雇主雙方議定之:
      1 申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及接續聘僱許可等服務。
      2 外國人健康檢查核備手續。
      3 受雇主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二)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
      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
      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
      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
      一千五百元:
      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
      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
      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
      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
      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
 (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二款之服務,應依其項目、性質及內容,
      與雇主或外國人以書面議定後,始得收費。
 (四)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
      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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