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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9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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