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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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分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及眷屬保險費補助;各項給付設計皆係出於
    被保險人失業、鼓勵再度就業、接受職業訓練、獲准育嬰假時,扶助穩定經濟生
    活之目的。
二、原條文雖規定,請領給付或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
    標的」,但實務上卻有被保險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經主管機關核給匯入金
    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違
    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已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亦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
    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
    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