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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延長中高齡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失業給付期間之規定
,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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