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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英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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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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