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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35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就保法已具體規定其保險費收入、就保基金所能支付及運用之項目範圍,尤其就保係
社會保險,斷無由被保險人承擔行政經費之道理;再者,勞保局辦理就保業務,係受
主管機關之委任(就業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故行政事務費應由勞委會編列預算撥付
,方符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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