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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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6-2 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
(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
    工作收入父母,納入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眷屬加給範圍。考量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眷屬如具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人
    應檢附我國政府機關(構)以外製作之文件據以申請保險給付。為確保審查之正
    確性,此類文件宜以六個月內,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為限,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